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1311民初1522号
原告:攀枝花昌龙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苏铁中路528号。
法定代表人:王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娥,江苏成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微聚盛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府青路二段25号1栋9楼907号。
法定代表人:钟明玉,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江苏禾日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洪泽湖东路19号恒通大厦307室。
法定代表人:陆益萍,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记录
原告攀枝花昌龙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龙公司)与被告四川微聚盛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聚盛世公司)、江苏禾日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日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微聚盛世公司、禾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依据
原告昌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昌龙公司与微聚盛世公司、禾日公司签订的《2019年京商专属定制服务协议》,二被告返还原告49800元,赔偿损失11320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微聚盛世公司、禾日公司作为京东授权公司推广合作,同年6月,昌龙公司与二被告签订合作协议并按照约定支付价款49800元,昌龙公司陆续投入平台费用7000元,商标注册费用1320元,产品制作1500元等,但二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经昌龙公司多方了解,二被告并不具有京东授权,仍以京东授权名义进行宣传,昌龙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微聚盛世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供书面答辩状称:微聚盛世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为昌龙公司提供服务,已履行合同义务,昌龙公司的京东商城店铺"芒一下水果官方旗舰店"于2019年9月在京东商城上线运营。
被告禾日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供书面答辩状称:禾日公司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包括2019年建群服务对接、POP商家申请入驻配合、产品设计上架、店铺装修、标题参数设置、产品上传、八选一活动支持、京东好店、满星店铺达成指导、协运营和店铺整体咨询服务。上述服务,并不需要京东公司授权即可完成,与禾日公司退出京东服务帮没有关联。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28日,禾日公司向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世纪公司)申请退出京东服务帮,并承诺退出之后不会利用京东及京东服务商的名义进行违规宣传,否则自愿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京东世纪公司于同日同意退出。
2019年6月24日,微聚盛世公司工作人员以"京东的工作人员"名义通过向昌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粤发送招商邀请函,次日,王粤填写邀请函后发回该工作人员。
2019年6月29日,微聚盛世公司另一工作人员通过联系王粤,告知王粤入驻京东平台所需资料,并承诺"做到旗舰店和好店""所有电商服务全包了"。同日,昌龙公司(甲方)、禾日公司(乙方)、微聚盛世公司(丙方)签订《2019年京商专属定制服务协议》一份,约定:本协议由同意并承诺遵守本协议规定使用京东商城/京东海外站服务的法律实体甲、乙、丙三方共同缔结,本协议具有合同效力,甲方是自愿入驻京东商城开展电子商务运营的独立法人机构,乙方是京东商城全品类运营服务商,丙方为乙方在西南区域的授权招商及服务机构;产品内容:国内版,京东商城代入驻、店铺装修含5个SKU、京东好店加权、满星店铺达成、线上活动8选1,价格4.98万元;服务须知:1.京赋通、京商专属定制是乙方针对首批积极参与京东商城定制服务的商户制定的特惠服务礼包,旨在保障通过商城入驻、店铺装修及京东好店加权/活动资源(在符合平台要求及客户配合下)等形式全方位满足商户需求,保障商户利益超值回报。2.商户在使用京赋通、京商专属定制服务礼包服务过程中,如京东商城技术服务费及各类活动有变化调整,按照京东商城官方调整为准。3.本协议只针对京东商城定制服务2019年度招商项目京赋通的内容进行表述和共同签约遵守。4.线上活动(京东好店等)等为京东商城活动产品,详见本合同背页产品说明……7.本协议供意向签约用户使用,如因客户资质不全或京东政策调整等原因无法入驻的,由丙方协调并办理退款手续,乙方负责对服务的履约交付。8.服务期:一年,服务期包含店铺和活动交付期以及店铺咨询期。店铺和活动交付服务期自确认接单起半年内结束(具体结束时间以交付邮件确认时间为准),年度剩余时间为店铺咨询服务期。该合同背面服务说明部分内容如下:京东好店:风向标排名>=95%,上架SPU(SKU)数>=12个,开店时长>=90天,自有品牌,店铺30天销售排名前10%;满星店铺:24h完成发货,订单不少于30单好评,无售后问题。昌龙公司向微聚盛世公司支付定金30000元,微聚盛世公司向昌龙公司出具收据。2019年7月1日,昌龙公司向微聚盛世公司支付余款,微聚盛世公司于2019年7月8日向昌龙公司出具发票。2019年8月,禾日公司代昌龙公司入驻京东商城,店铺名"芒一下水果官方旗舰店"。
2019年9月,京东客服告知王粤禾日公司并非京东平台授权服务商,并将禾日公司退出京东服务帮的情况说明发送给王粤。
2020年3月10日,昌龙公司向微聚盛世公司、禾日公司发送函件,告知微聚盛世公司、禾日公司未按约定提供服务,昌龙公司已获知禾日公司已于2019年4月28日退出京东服务帮,为避免扩大损失,昌龙公司将于2020年3月31日关闭京东线上店铺。
2020年3月21日,昌龙公司登陆京东商家后台,平台显示"芒一下水果官方旗舰店"没有风向标排名率,也没有星级,京东好店未通过认证。京东商家后台提醒昌龙公司店铺合同到期日为2020年3月31日,到期未续签将于2020年4月1日关闭店铺,且无法再启用店铺。到期后,昌龙公司未再续签店铺合同,店铺现已关闭。
另查明,昌龙公司为案涉店铺向江苏京东旭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信息技术服务费7000元。
上述事实,有记录、2019年京商专属定制服务协议、收据、发票、京东商城平台店铺信息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案涉合同约定禾日公司于确认接单起半年内完成京东商城代入驻、店铺装修、京东好店加权、满星店铺达成、线上活动8选1,并将店铺和活动交付昌龙公司,但自案涉合同签订之日即2019年6月29日至2020年3月21日,禾日公司代入驻、运营的"芒一下水果官方旗舰店"仍未能通过京东好店认证,也没有星级,禾日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昌龙公司获知禾日公司并非京东平台授权服务商后,为防止损失扩大,未与京东平台续签店铺合同,店铺现已关闭且不能再启用,案涉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故对昌龙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合同解除系因禾日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造成,昌龙公司并无过错,昌龙公司有权要求退还服务费49800元及赔偿信息技术服务费损失7000元。因案涉合同为昌龙公司与微聚盛世公司直接沟通协商签订,款项亦直接交付微聚盛世公司,且案涉合同约定"由丙方协调并办理退款手续,乙方负责对服务的履约交付",故微聚盛世公司负有返还服务费及赔偿损失的义务;禾日公司作为服务运营商亦在合同上加盖了印章,相关款项亦转付至禾日公司,应对微聚盛世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为宜。昌龙公司主张的商标注册及logo设计费用,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昌龙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因案涉合同无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微聚盛世公司、禾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解除原告攀枝花昌龙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微聚盛世科技有限公司、江苏禾日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2019年京商专属定制服务协议》;
二、被告四川微聚盛世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攀枝花昌龙技术服务有限公司49800元并赔偿损失7000元;
三、被告江苏禾日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四川微聚盛世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攀枝花昌龙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4元,减半收取计647元,由原告攀枝花昌龙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7元,由被告四川微聚盛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10元,被告江苏禾日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四川微聚盛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94元。
文书尾部
审判员 张 帅
二〇二〇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孙腾越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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攀枝花昌龙与四川微聚盛世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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